上述法律法规都说明了企业生产的产品即使不合格,只要是证明没有过错,没有主观故意都不会得到处罚,也不会要求赔偿,民法都没有达到要求处罚、赔偿的范畴,与刑法更是毫不相干,根本涉及不到刑法。这更能证明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到不了移交司法途径处理的程度。
3、不能认定涉案电缆是控告人的产品
(1)判决书中只说明了,太原商家售给长治商家,长治商家售给霍家公司的一个情况,并未提到控告人的出售合同、生产通知单、生产记录、发货记录等,很多员工已离开,并没有印象。控告人只能保证符合直接的、第一个买家的要求,而后间接买家的若干种要求,控告人并不知情,也无法满足,这完全符合质量法,控告人零过错。质量法、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电缆是国家推荐标准,只要满足客户合同要求,电缆标准可以高于等于或低于国家推荐标准,都合法。
(2)判决书34页、35页郭俊德所说前后不一致。本身他就是卖电缆的贩子,他跟本不知道生产的情况,电缆有没有生产、发到哪,他都不清楚。其在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在控告人公司负责电线的生产,对于电缆的生产工艺、流程是不清楚的,他认定涉案电缆为控告人生产的的证言不能代表控告人,他所说只能代表他当时个人的状况,为了卖货去迎合客户,增加信任,为了自身利益妄下定论。但后续询问笔录中称:我不确定这根电缆是否是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因为天津津成电缆公司的山西代理商朱俊伟和长治经销商郭瑞芳告诉我电缆是天津津成电线电缆公司生产的,我当时就认可了。第二次询问明显是经过认真思考后才作出的答复,通过证词也能了解到,他是被别人告知该涉案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自己并未进一步验证,还有口述的情况说明也是别人代笔,具体内容是否符合自身说法也并未去验证就匆忙签字。但是法院却不采信该说法,而去采信为了迎合客户说的一些恭维的话,这是不对的,是加害控告人。而且控告人没生产记录和发货记录等,不能证明这批货就是控告人的产品。
(3)判决书32页、33页认定朱俊伟说是天津总厂生产的,太原津成是分公司。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太原津成公司和天津津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买卖关系,有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办案人做这种笔录并采信,是陷害控告人。朱俊伟作为电缆经销商,不一定购买控告人的产品,也可能哪个公司便宜就买哪个公司的。
(4)判决书15页称:有控告人开给买家的发票证明是控告人生产的,这种说法不对,线缆买家为锁价等自身原因,有的要求先开票,有发票后再付款的,也许买方并没要求发货,或是根据要求逐步发货。也有买家要求先发货,需要发票时再让开具,并且要求不按供货的先后顺序开具。开发票部分买方要求,只标明一个大概的名称、数量、单价,这与实际合同、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技术参数等并不对应。
(5)同一种电缆,每个人对其称呼不同,标准不同,使用偏好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同-种线缆,会有三个以上名称,所以用发票证明具体的、准确的、线缆品种繁杂的实际交易,准确率太低。不能证明也不能代表合同、出厂检验报告、质保书、合格证的准确性,也不能证明霍家公司所检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判决书上的证据表明在霍家公司抽检的(伪造的)电缆不合格,就此认定控告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毫无关联。控告人查实并未生产该电缆,即便生产了该电缆也并没有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品名、买卖合同等信息,没有这些信息依据《电线电缆国家抽检检验判定细则》明确规定:电缆旳标准可以低于国家标准,标准未标明或判断不清的,不做判定。所以用霍家公司抽检的(伪造的)报告,恰恰违反了《电线电缆国家抽检检验判定细则》,说控告人产品不合格更是子虚乌有的。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唯一性、排他性,疑罪从无,仅凭一个无关联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就认定控告人有罪是故意陷害。(其他未尽内容详见7月25日递交的上诉状)
4、即便涉案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产品也是合格的
(1)根据太原经销商和长治经销商购销合同第二条2.1所订产品按行XB标准生产、检验和验收。2.2超出相应国标以外的特殊产品订货,需方应在附件中注明具体要求,由供方试制和开发生产。合同中清晰可见,太原经销商供出的电缆是超出相应国标以外的特殊产品订货,属于试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2)由此可见即便太原经销商的电缆是控告人生产的,该电缆为不得抽样检测的试制品,是不在抽检范畴内的,长治市场监管人员属于业内人士不可能不明白这些,不懂得这个道理。如此之下还坚持对试制品进行合同以外的GB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伪造的不合格检测报告,抽检都是不合法的,那出具的检验报告可想而知更是编造的、不合法的,这些都是明明白白放在合同明面上明示的内容,不存在主观故意放任不合格品流入市场的情况,是欲加之罪。办案人员实属利欲熏心,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知法犯法违法执法故意污蔑抹黑零过错的民营企业。
(3)因是试制品,所以购销合同中提到的10日的质量异议期也是合理的,毕竟试制品属于私人订制与市场上流通的主流产品是不同的,试制品是有风险的,是按照买方所提的需求进行生产的,在其要求下生产的试制品性能是未知的。买方自行验收,如果不符合买家需求可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退款退货,不可能一直由卖方一直承担买方的风险。
(4)太原津成的买卖合同以标明试制产品,买者收货后十日内没提异议,视同买方以认同质量达到其要求,这正符合质量法26条,并且买卖合同同时标明了运输,保管,装卸,施工过程中会对电缆造成损伤,并约定了装车运出卖方的仓库后,出现了电缆损伤,调包,由过错人承担,这也正是质量法15条中规定要从卖方待检仓库中检样才合法的原因,以上这些足以证明控告人零过错,而接下来的各种检查,执法,抽样等全部违法,违法伪造证据不但不能用,还对社会制侵害很大。
控告人既没有放任不合格品流入市场,更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动机、行为,那就是零过错,与刑事无关。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完全是办案人员违法执法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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